監察院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告知書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使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蒐集臺端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端告知下列事項:

一、蒐集之目的: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受理及查核等業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一)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或護照號碼及國籍。

(二)公職人員本人之服務機關、單位、職稱、機關地址及聯絡方式(含通訊地址、戶籍地址;辦公室、住家及手機電話)。

(三)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資料:包括土地、建物、船舶、汽車、航空器、現金、存款、股票、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其他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保險、債權、債務、事業投資。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之保存年限或本院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二)地區:本院所在地、與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業務往來之機關(構)、團體所在地或個人住居所。

(三)對象: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其他本院因執行業務而往來之機關(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方式:書面、電子文件、電話、傳真、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院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向本院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院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院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臺端應為適當之釋明。

(三)得向本院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本院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臺端請求為之。

五、臺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規定應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倘臺端拒絕提供,致本院無法進行必要之財產申報資料受理及查核等業務,本院得依法裁罰。

六、本院有權修訂本告知事項,修訂後將於網站上公告或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臺端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告知臺端修訂內容。